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依法治校,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学校工作秩序,促进和谐校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谓“教职工”,是指在我校从事教学、科研、管理、教辅、产业、后勤服务等岗位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
第三条 教职工申诉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职工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
第四条 学校设立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教职工的申诉。
第五条 教职工不服学校(以学校名义正式发文或以校长办公会议纪要形式)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可依本办法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六条 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申诉人的申诉,依法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学校依法做出的决定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 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教代会负责人、校监察处负责人、校工会负责人、宣传统战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法律顾问等方面的人员11人组成,其中担任学校中层党政领导职务的人员不超过委员会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由学校教代会主任兼任,副主任由学校监察处处长兼任,其他成员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常委会推荐。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名单由校长办公会议确定并予以公布。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学校教代会任期一致,可连任,但连任的委员不得超过原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由学校教代会常委会提出人选并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确定。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工作接受全校教职工和上级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校工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二)组织审理申诉的具体事宜;
(三)管理申诉档案材料;
(四)处理其他与教职工申诉有关的事项。
第九条 申诉人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可以在学校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递交申诉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及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等;
(二)申诉请求;
(三)申诉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证据。
教职工已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获受理的,应当等待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得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办公室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诉人发出申诉受理告知书,同时将申诉人申诉书副本送达提出原处理意见的学校职能部门;
(二)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向申诉人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相关材料。
申诉人对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申诉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向申诉人发出申诉受理告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如申请撤回申诉,其申诉处理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学校校长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并向校长办公会议提出建议,经校长办公会议同意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六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可就申诉事项采用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做出解释和说明,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调查方式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过程以不公开为原则,但申诉人申请并经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同意,可以公开。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由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组织对做出原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九条 提出原处理意见的学校职能部门为被申诉答辩人。
被申诉答辩人对做出的处理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申诉处理需要举行听证调查的,应当告知申诉人、被申诉答辩人参加听证。当事人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听证按照申诉人说明申诉请求,被申诉答辩人答辩,申诉人和被申诉答辩人相互质证、辩论的程序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辩论结束后,申诉人、提出原处理意见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参加听证的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采用集体讨论方式对申诉案件进行审议。审议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开会。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通过阅卷、听证调查和集体讨论等程序后,区别下列不同情况,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对申诉案件做出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学校复议并重新作出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处理不当的;
4.处理决定程序不当的。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以获得超过半数应出席会议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处理事项的发言内容及表决过程,应当严守秘密,不得泄漏案件审议讨论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以及要求保密的其他事项。教职工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之前,处理结果不得对外宣布。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完成申诉处理程序,应当制作规范的教职工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
(二)申诉请求;
(三)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据及程序;
(四)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审查结论;
(五)申诉人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向上一级申诉机构提起申诉的权利;
(六)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印章、日期。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派专人送达申诉人和学校相关职能部门。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因故不能签字的,由送达人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等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申诉处理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申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第二十二条之(一)的申诉处理决定的,学校原处理决定继续生效。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第二十二条之(二)的申诉处理决定的,由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向校长办公会议提出对原处理决定进行复议的书面建议。校长办公会议应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议后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诉人不服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或不服校长办公会议做出复议后的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上级申诉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申诉人撤回申诉,或接到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处理决定,或接到校长办公会议做出复议后的处理决定,均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再申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我校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